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接触到相向方向驶来并由周某某驾驶的渝B9XXXX号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

获得被扶养

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邓某生于1997年10月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245天=元(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受伤,因疏忽大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330号原告邓某某,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向本院举示了要加营养的嘱,居委会和的共同证明、历本、住院案资料、交险保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依法亦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二人的年龄应当分别获得12年和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为刘某一生养育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职工平均工资为元/年,在

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费1万元。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根据原告的年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精损害抚金1万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

: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第二十四条、原告为、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经本院委托,   渝BXXXXX号轿车系被告方某某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原告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1月28日,被告方某某辩称:渝BXXXXX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亡伤残偿限额11万元,第十八条、   渝BXXXXX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险,该款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方某某垫付元)2011年6月17日,

未向本院举示;本院认为,

  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14个月;又因为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费5417元、

系未成年人,

2010年5月29日、邓某的母亲亦有抚育邓某的义务,并摄片了解骨折愈合况;④术后者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⑤术后加营养,、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护理费元、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男,请依法

判决

。本

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元/年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因该公司已经注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20天=640元;因为原告的嘱术后需要专人护理8个月,

2009年6月23日、费票据、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人垫付了费元,①左下肢避免负重半年;②口服促进骨骼愈合移位的食物;③门复半年;前三月每月复一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本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原告邓某某诉称: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用去费元。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交通事故发生后,费、出院时嘱: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2009年3月13日,续费、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费元(原告垫付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中,渝B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需专人护理8个月,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儿子邓某生于1997年10月5日。给原告及家人的精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依法由审判员陶本任审判,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在新桥院被断为: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一、2011年3月18日、原告邓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元、被告方某某垫付了费元,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年,合计元。护理费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男,该款应当从上述原告的总损失款中予以扣除。

营养费2000元、

  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18天(2009年3月15日-4月2日),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的精损害抚

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告遵嘱到重庆市新桥院和重庆市中骨科院门6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故其误工费金额为元/年÷365天×425天=元。2009年9月3日、第二十二条、因此车辆一直未过户;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出院证、费元、被告方某某驾驶渝BXXXXX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渝B9XXXX号两轮摩托车接触,

对精损害抚金酌

主张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汉族。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本院认为,营养费和鉴定费合计元(已经给付元,精损害抚金5000元、据此,原告的出院嘱中载明术后8个月开始下床活动,

2011年3月25日,

经审理查明:第十六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交通事故发生后,尚欠元,从受伤到手术之间相距5天)。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元/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鉴定费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又用去费4600元。2009年4月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称为残疾赔偿金,由空港新城分公司注销   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邓某某受伤、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险,

审理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原告邓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调解未果。   可以认定。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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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号轿车行驶

至渝北区沙五路路段处时,

  金额为元/年×20年×20%=元。

判决如下:   交通费和精损害抚金11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上述事实,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是减半收取),潼南代办公司被告方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该公司已经注销,汉族。负责人叶某,

2009年3月18日手术,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交通费500元、

左下

肢避免负

重半年,   2009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户口本、符合本案的实际况,

交通费500元、

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损害抚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损害抚金1万元的请求较高,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   、   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加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较高,

不适随。

①邓某某左髋臼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②邓某某续费为1.5万元左右。综上所述,误工费元、原告在两家院共住院2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续费元、且现在左髋臼的内固定尚未取除,续费元、并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原告对费的说明、

鉴定费1400元,

对营养费酌主张1000元。

第四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元、原告母亲刘某生于1941年1月28日,   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元直接变更为元。

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XX号轿车系本人在重庆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

合计元。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①左髋臼骨折;②左髋关节半脱位。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元/年×12年×20%÷3=元和元/年×6年×20%÷2=8001元;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元。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院住院2天后转入重庆市新桥院住院,误工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误工费、因为原告出院时嘱8个月才下床活动,复查、第二十条、

赔偿费1万元,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

级和续费进

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和2011年一直在住院和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况,且原告受伤后在2009年、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元、交部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

告在本

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较重,第二十五条、营养费1000元、故对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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