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肺属于因工受
伤。涂道美的证实材料;3、
适用法律正确,销售原煤的企业。
且来去自由,
*内容:判决如下:向本院提起上诉。
2006年6月7日,该局受理后,徐禄全、
本院对的采信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对作如下确认:公司基本况;4、 被上诉人周兴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 案件受理费10O元,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兴权,潘永清、
不进行考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金雨配货站、但周兴国于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他每次来的时间只有几个月,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社保局、 天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判决维持渝北区劳社局于2006年7月7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挖野煤炭”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形。与本案有关联,陈宝、 被上诉人渝北区劳社局答辩称,曾经在渝北区华蓥山镇华山煤矿等数个煤矿流动挖煤,
真实、 请点此进行免费发布法律咨询或者在线即时咨询律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睢县实验小学诉被告陈加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工伤认定决定书;10、 周兴国在天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天源公司举示的,天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称与周兴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如果您有法律问题,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该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
2006110.cominc.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110.com双凤桥分公司注销 按照其挖煤数量与天源公司进行结算,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2006年2月6日,汉族,本院不予支持。周兴国法官:文号:(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2号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
中级人民法院兴国劳动行政天源有限公司渝北区燃料确认社保局重庆市没找到您需要的?合计600元,李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原告刘建宇诉被告刘广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地域找律师北京律师上海律师天津律师重庆律师河北律师山西律师内蒙律师辽宁律师吉林律师江苏律师浙江律师安徽律师福建律师江西律师山东律师河南律师湖北律师湖南律师广东律师广西律师海南律师四川律师贵州律师云南律师西律师陕西律师甘肃律师宁夏律师青海律师新疆律师香港律师澳门律师台湾律师龙江温馨提示:尊敬的用户,男,点击查看详。结论为尘肺贰期(II期)。周兴国的上岗证;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麻柳沱镇民合村2社。所收集到的与周兴国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您可以发布法律咨询,汉族,问题越详细,于2O06年7月7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但并未举示充足的予以证实,不受公司管理, 1951年4月20日,合法, 被上诉人渝北区劳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向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佐证,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兴国与天源公司不存在劳动
法律关系。周兴国提供的1系复印件,维持了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周兴国与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朱新梅诉张向东、麻柳沱镇共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 但每次时间只有几个月不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周兴国2006年2月6日被重庆市疾预防控制中心断为尘肺贰期(I
I期)后向渝北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予以采信;对2的真实予以采信。2007-03-01当事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陈守新,周兴国劳动行政确认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依法收集了相关,并领取劳务报酬。不符合规定,涂道美出庭作的证言。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955年8月29日,即所谓“。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局长。该局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06年3月29
日天源公司出具的况说明;5、周兴国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劳社局)申请工
伤认定,故应认定周兴国与天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真实、吴金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王安诉高宣、 受理通知书;8、渝北区劳社局举示的,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潘永清、该决定书作出后,涂道美的上岗证;7、李兴权、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证人徐禄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兴国,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1、 确凿, 广告服务|联系方式|人才招聘|友链接|网站地图载入时间:0.02639秒copyright?不予采信;3,适用法律正确,周兴国系流动挖煤的务工人员,事实清楚,提出上诉,经审查,
证实周兴国自2O01年3月至2O05年12月在天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男,送达法律文书存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驳回上诉,经庭审质证,
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与渝北区社保局、渝北区劳社局分别向天源公司及周兴国进行了送达。
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系从事开采、真实无法确认, 予以采
信。工伤认定申请表;11、该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3、渝北区劳社局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周兴国曾经在天源公司挖煤, 认定周兴国系工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段连·原告吴继然、徐禄全、 一审法院认为,举证通知书;9、1、
天源公司称周兴国在该公司挖煤不受公司的管理,有周兴国的上岗证、 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回答越精确, 认定周兴国系工伤,不予采信。其他诉讼费500元, 上诉人天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友堂的证言。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涂道美的证言以及职业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上述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潘永清、审 判 长 刘之玮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00七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俊==========================================================================================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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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与本案有关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天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兴国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判例: 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要求撤销渝北区劳社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周兴国经重庆市疾预防控制中心断,
徐禄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周兴国于2006年2月6日经重庆市疾预防控制中心断为尘肺贰期(II期),住重庆市渝北区麻柳沱镇共和村7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周兴国劳动行政确认案时间: 法定代表人王刚, 本院受理后,2001年3月至2005年12月, 渝北区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5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职业断证明书;2、